为自己买一份保单,在“受益人”一栏写上最爱的人的名字,俨然也是一种无声的爱的表达。可是,您的“受益人”真的写对了吗?您的爱真的能传递给您想爱的人吗?如果“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如果赔,又该如何赔呢?
1. 案情
钟女士1989年与丈夫徐先生结婚,1991年生下一个可爱的女儿。可好景不长,徐先生在1996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家里的顶梁柱倒下了,钟女士带着年幼的女儿该如何生活呢?
面对现实的打击,2008年钟女士带着女儿进城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老乡石先生。石先生对钟女士照顾有加,2014年钟女士因头部长了一颗肿瘤住院治疗,期间石先生一直贴心照料,使得钟女士再次感受到了家的温暖。出院后,钟女士便搬去与石先生同住。石先生总想给钟女士买一份保险给她一个保障,可因各种原因给钟女士买保险不成,石先生便在2016年的6月份给自己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受益人一栏便写上了钟女士的名字。
当钟女士满怀憧憬的想要开始新的生活的时候,命运的不公又一次降临在了她的身上。2016年的9月22日,也就是在保险买完的几个月后,石先生不幸车祸去世,让刚刚燃起生活希望的钟女士瞬间心灰意冷。
2016年11月23日,钟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石先生的身故保险金18万元。而保险公司却以钟女士不是石先生的配偶为由拒绝赔付,因为石先生在保单“受益人”处勾选了配偶,写着钟女士的名字。而钟女士与石先生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并且她与徐先生因为没有监护人的原因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那么钟女士到底该不该得到这笔赔偿金呢?
2. 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最后认定石先生指定钟女士为受益人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3. 小海说
大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指定受益人及其受益比例,实现财富的精准传承、合法节税和债务相对隔离。如果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受益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当然属于受益人所有,无需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亦无需承担因继承而产生的税费。但是,若因未指定或指定不明等情形,致不能确定受益人的,则该保险金将会作为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投保人付了保费却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家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显然违背了投保人的初衷。那么,受益人一栏的填写需要注意什么呢?
保险实践中,受益人栏的填写存在以下可能性:
(1)写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
(3)仅约定身份关系,如“配偶”“子女”;
(4)同时约定姓名和身份。
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小海分析如下:
(1)写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此类约定明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建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直接写清楚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组织的名称和企业信用代码。
(2)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认为约定不明。实施后已明确“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但鉴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本身就处在不明确且不稳定的状态,需办继承权公证以明确继承人,费时费力,与保险本应具备的“指定传承”显然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因此,不建议签订合同时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3)仅约定身份关系,如“配偶”“子女”
鉴于保险历时长久,期间可能会发生身份的变化。如离婚致配偶对象发生变化,生育二胎或三胎致子妇数量发生变化。因此,易产生纠纷。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按照“考究被保险人真意”的保险法理念与契约精神,对受益人的确认约定了规则,但实践中仍然容易产生争议,不建议这样约定。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仅约定身份关系,受益人根据两个维度确定:其一、投、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其二、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保险合同签订时,与被保险的关系。同一主体的,按事故发生时确定;不同主体的,按合同签订时确定。
(4)同时约定姓名和身份关系
此种约定看似保险,然而如事故发生时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致姓名与身份所指非同一人时,因被保险人已经去世,很难考察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之观点,视为指定不明。实践中应避免该种指定。
综上,小海建议,为了尽可能减少因为未指定或指定不明引起争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尽可能写明姓名或名称;(2)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3)保单年检,及时变更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