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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一直未执行,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到底属于谁?

来源:汇海律师 添加时间:2019/11/1 点击:

    当爱走到尽头,平静分开也不失为一种理智的选择。可是,白纸黑字的《离婚协议》在手就高枕无忧了吗?手握一份赋予自己权益的《离婚协议》,迟迟不去变更登记是否明智?纠纷发生时,仅凭《离婚协议》约定能否确认权利归属?如果不能,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

1. 案情

    付女士与刘先生于 1989 年 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奋斗,于 2000 年购买了上海市区内A房屋, 登记于刘先生一人名下;2003 年购买了这个小家庭在上海市区的第二套B房屋,登记于夫妻二人名下。眼见家庭财富不断积累,两个儿子也健康成长,付女士对未来满怀憧憬。可刘先生却在安逸富足的生活中迷失了方向:他出轨了,并与第三者有了孩子。付女士心灰意冷,双方于 2007 年 10 月 29 日登记离婚,刘先生出于愧疚,与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A、B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付女士所有。但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二人并没有立即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离婚后,付女士带着大儿子一直居住在A房屋中,刘先生带着小儿子于2008年3月12日与第三者再婚。二人的生活迅速重建并步入正轨,关于A、B房屋变更登记的事,谁也没有再提起过。

    2012年,刘先生在经营活动中,因股权转让问题与吕先生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先生败诉,吕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先生名下的A房屋和登记在付女士与刘先生二人名下的B房屋。付女士得知后,就此查封向执行部门提出了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2014年7月14日,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A、B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解除对A、B两房屋的司法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而被告吕先生则认为,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由于A、B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均为刘先生,因此自己有权申请执行,执行机关有权查封。那么这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究竟是否属于刘女士呢?

2. 判决

    法院认为:刘先生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付女士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 小海说

    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是付女士与刘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付女士与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女士所有,这是刘先生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这种处分是有效的。

    但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先生处分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没有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先生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女士名下,故在刘先生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先生作为刘先生的债权人,其要求对刘先生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小海建议,为了尽可能减少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尽快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切莫因“避税”等原因因小失大,等到纠纷发生时才悔不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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