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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后男方反悔,孩子的身份如何认定?有继承权吗

来源:汇海律师 添加时间:2019/11/5 点击:

      

    新生命的到来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本应是件喜事,可新晋妈妈李女士却高兴不起来。原来,一切都与新生婴儿的身世有关------这是一个利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作为丈夫的郭先生先同意后反悔,孩子的身份如何认定?郭先生身故,遗嘱却未为孩子留份,是否合法?面对情与理的纠缠,法律该如何保障这个孩子的权益?

1. 案情

    李女士与郭先生相识于微,两个人相互陪伴,共同成长,于1998年3月3日结束爱情长跑登记结婚。2002年,郭先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稳定的居所有了着落,幸福的小夫妻期待迎来自己的孩子。然而结婚多年,李女士的肚子却始终没有动静。二人来到医院查验,遗憾检出郭先生患有不孕症。经历过一番痛苦的思想挣扎,2004年1月30日,李女士和郭先生共同与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李女士进行了人工授精并顺利怀孕。

    2004年4月的某一天,郭先生晨起后突然晕厥,家人紧急将其送入医院抢救,发现已是癌症晚期。郭先生心灰意冷,再三思索后向妻子表示,正在孕育的这个孩子与自己非亲非故,自己前路未卜,李女士生下这个孩子也是负担,不如放弃。但李女士已对腹中胎儿有了感情,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劝说无效的郭先生于5月20日在病房中立下自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二是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其父母。这份遗嘱未为李女士与腹中胎儿留得任何权益。5月23日,郭先生不幸病故。

    当年10月22日,李女士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寓意儿子的降生如太阳般驱散阴霾,带给自己希望。为了维护自己与儿子的权益,李女士顾不上产后的虚弱与疼痛,一纸诉状将郭先生的父母告上法庭。李女士认为,郭先生在遗嘱中处理的房屋是自己与郭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因此郭先生的遗产,应当由自己、儿子郭某阳与公公婆婆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先生的自书遗嘱无效。而被告------郭先生的父母则认为,儿子郭先生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儿媳李女士所生的孩子与儿子郭先生不存在血缘关系,儿子郭先生在得知自己患癌后已向李女士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并且也在遗嘱中再次声明不要孩子,是李女士自己坚持要生。因此,应该由李女士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儿子郭先生的继承人。

2. 判决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归原告李女士所有;李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给付郭某阳部分折价款,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女士保管;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给付被告郭先生父亲部分折价款、给付被告郭先生母亲部分折价款。

3. 小海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先生和李女士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先生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郭先生名下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先生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女士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先生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女士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先生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女士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先生和李女士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先生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先生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先生名下的系争房屋,已查明是郭先生与原告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女士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先生的遗产。郭先生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女士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先生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女士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先生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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